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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的法律关系

作者: 阮一峰

日期: 2008年9月 3日

1.

以前,我一直不太清楚,信托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简单说,我知道,如果甲(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乙(受托人),那么在信托期间,这笔财产的所有权就既不是甲的,也不是乙的。换句话说,无论是甲破产或者乙破产,这笔财产都能够被保全。我一直很纳闷,怎么会有这样的法律关系,能够暂时转移所有权,这岂不是提供了合法的脱产和避税途径吗?

今天,我读到了台湾法学家谢哲胜教授的讲座《信托的法律关系》,将很多问题都解释得比较清楚,很值得推荐。下面就是这个讲座的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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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托的起源是什么?

这要追溯到欧洲中世纪时的财产制度:

第一,在封建制度之下,国王可能要对外宣战,或者别的国家要来侵略他,这个时候诸侯就要去打仗。有时候诸侯各为其主,但打仗会死人的,打输了财产会被没收,所以有时候诸侯会把自己的产权移转给另外一个人。假如我战死了,你要拿来照顾我的遗属,或者我战胜了,我回来你要还给我。意思就是说,假如我战死的话,有人来照顾我,假如我没有被战死,但是战败了,土地要被战胜的国王没收,可是我已经转给别人了,就没收不到我的财产了,这就达到了脱产的目的。

第二,在封建制度之下,诸侯对国王有纳贡的义务,纳贡的义务随着诸侯的地位会有所不同。这样的身份使得诸侯纳贡的负担是比较重的,所以诸侯把土地转入另外一个人名下,那么他纳贡的负担就比较轻。以这样的行为来达到逃税的目的。

所以,信托的原始目的确实就是为了脱产和逃税。

3.

如果信托只是有利于脱产和逃税,那么为什么法律还会允许信托关系存在?

这是因为信托制度具有某些其他制度没有办法达到的功能。请假想这样一种情况:

甲想让丙享有自己的财产,可是甲又希望乙将这笔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思去管理使用。

如果没有信托法,甲和乙之间,只有两种方法:(1)甲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乙,约定未来乙再将所有权转让给丙;(2)甲将财产委托给乙管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先看第一种方法,这里有几个风险:

风险一:乙是一个浪荡公子,他可能把这笔财产花光,没有办法达到甲的目的。

风险二:即使乙是可靠的,可是如果乙有债权人的话,这笔财产就可能会被查封,就没有办法达到甲的目的。

所以,第一种方法可能无法实现甲的目的。

再看第二种方法:

如果不移转财产所有权,则甲仍为所有权人,但乙则以代理人的身份管理财产,并将收益交给丙。这固然可以避免乙转让财产所有权,但假如甲有债权人或甲破产,甲的债权人即可查封拍卖这笔财产,甲、乙契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成。

因此,这两种方法都可能无法实现甲的目的。

只有在信托法的关系之下,乙依照甲和乙约定的意思来管理这笔财产,而且这样一个效力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行其他法律没有办法达到这种功能,只有信托法可以达到。

4.

如果信托可以合法转移财产,这对于债权人就很不公平,但也不是没有办法。

先看委托人(也就是上文的甲)的债权人:

假定A是甲的债权人,甲把财产信托给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是让信托财产独立于甲的财产以外,因此只要信托是有效的,这个债权人A是不能查封拍卖这个信托财产的。

但是,如果这个信托伤害债权人A,A就可以申请撤销这个信托。

再看受托人(也就是上文的乙)的债权人:

如果A只是乙个人事务的债权人,A是不能查封、拍卖这个信托财产的。如果是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向受托人追偿无效的时候,就可以查封拍卖信托财产。当然我们不否认这个在立法上还是可以斟酌的,就是要不要让债权人直接去查封信托财产?但是,我们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让信托本质能够实现的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假如受托人欠下一点债务就要查封信托财产,当然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稳定性。

总之,用信托达到脱产和避税,在理论上似乎可以防止。

(完)

留言(10条)

您好,对于信托还有些疑问。

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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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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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依然属于委托人啊。

信托是普通法系下的产物,是承认双重所有权的!而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是有一物一权原则的。不知道博主为什么不提!我总觉得在大陆法系国家搞信托总有点水土不服的情况发生。
也不说是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信托制度不会出现在欧洲中世纪的典型法国的,信托制度出现在英国是有其根源的。
为什么不从尤斯制和双重尤斯制谈起。
我本科时代对信托制度感兴趣就是因为当时自己对避税或者说是税务筹划极其着迷。
推荐信托法律网:http://www.trustlaws.net/

引用aiting的发言:

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依然属于委托人啊。

你仔细看法律条款,财产的所有权最终属于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

引用VAT的发言:

信托是普通法系下的产物,是承认双重所有权的!而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是有一物一权原则的。不知道博主为什么不提!我总觉得在大陆法系国家搞信托总有点水土不服的情况发生。

我知道大陆法系中没有信托的概念,但是知道得不多,所以不敢乱说,就没在文章中提。

说实话,国内的信托业太混乱,而且《信托法》法理上确实有漏洞,我其实觉得国内取消信托制度可能更好。

如果不移转财产所有权,则甲仍为所有权人,但乙则以代理人的身份管理财产,并将收益交给丙。这固然可以避免乙转让财产所有权,但假如甲有债权人或甲破产,甲的债权人即可查封拍卖这笔财产,甲、乙契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成。

我觉得重点在这个契约的目的及最后的丙是谁,和为什么这笔财产会转给丙

不知道受不受继承法之类的约束

引用文怀的发言:
如果不移转财产所有权,则甲仍为所有权人,但乙则以代理人的身份管理财产,并将收益交给丙。这固然可以避免乙转让财产所有权,但假如甲有债权人或甲破产,甲的债权人即可查封拍卖这笔财产,甲、乙契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成。 我觉得重点在这个契约的目的及最后的丙是谁,和为什么这笔财产会转给丙 不知道受不受继承法之类的约束
比如是小孩,无法管理。

谢哲胜作为一个律师,说话还是不清不楚的,我看了半天还是没明白

诸如“在物权自由原则之下,信托法有这样的一个创设,即财产移转给甲,甲就是受托人,然后移转给丙,丙就是受益人”

这里每次转移,都没有一个主体,因此,主体的地位是怎么样的?主体转移了,那么这个财产他还受益么?如果主体把受益也转移出去了,自己不再受益,那逃税还有意义么?

财产转移给甲,甲就是受托人,

然后转移给丙,丙就是受益人。丙怎么成了受益人?而不是受托人?谁转移给丙的?是甲受托转移给丙,甲只是名义上过户一下,还是信托包含了这个指令要求甲转移给丙?

如果丙是给甲财产的继承人或者亲属,那么等于是左手的财富交给右手,从而等于是转移财产。

举个简单例子

盖茨的财产信托给给了美林达基金会,那么盖茨自己不拥有这些财产,但是他可以把这些财产不通过遗产从而使自己的子女成为受益人。

把自己财产转移给别人,就不用没收了?

别人如果查出来财产被转移了,受益者还是失败者的亲属和子女,那不是可以强制要求交出?

和呻贪污的钱要是转移了,难道窝藏的人就不用交出了?

实在很难体会那个胜利者的糊涂姿态?

如果把财产在债权发生前信托出去,自己不受益,也放弃了这个财产,债权人或者胜利者不追求那还可以理解,现在是仅仅玩弄一个文字游戏,就可以让自己成一个名义上的穷光蛋事实上的富翁逃避惩罚和责任,很难相信。

我不能理解信托出去和捐献,却不承受责任和义务的区别。

信托的是自己的财产,不是别人的财产

"换句话说,无论是甲破产或者乙破产,这笔财产都能够被保全。我一直很纳闷,怎么会有这样的法律关系,能够暂时转移所有权,这岂不是提供了合法的脱产和避税途径吗?

英美法系我并不清楚,但我国《破产法》中是有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的。我觉得信托对将要破产的企业逃避债务应该没有太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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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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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aiting提到的没有冲突。)

这里面的诸侯打仗我也不明白

国王受到攻击,诸侯出去打仗,打败了,被胜利者没收财产,那么该诸侯的国王也就是中立了?胜利的一方直接越过该国国王对诸侯执法?我认为战败该诸侯所在的国家也应该会被占领,被占领国的一切财产属于胜利者,即便是转移到该国的其他人,一样会被没收甚至砍头

引用拉登的发言:
这里面的诸侯打仗我也不明白 国王受到攻击,诸侯出去打仗,打败了,被胜利者没收财产,那么该诸侯的国王也就是中立了?胜利的一方直接越过该国国王对诸侯执法?我认为战败该诸侯所在的国家也应该会被占领,被占领国的一切财产属于胜利者,即便是转移到该国的其他人,一样会被没收甚至砍头

你对欧洲的古代史一窍不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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