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失物招领可以收费吗?

作者: 阮一峰

日期: 2008年11月12日

昨天,我收到一位署名"三流大学生"的读者来信。

读后,我很同情他的遭遇,理解他的愤怒,也认为信中那些人的做法不值得提倡。但是,我必须说:这确实是合法的,所以我也没有好的办法。

如果要问,为什么合法?我的解释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等价交换。如果某种交易是合法的,那么对方就有权向你要求对价,即使这样会显得不道德。总之,这是社会运行的规则。

不过,我这样说,好像说服力不强。我想知道,大家有什么看法?怎么才能说服这位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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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先生,您好,

很冒昧发邮件给你,如有打扰请见谅。近日碰到一件不顺心的事,因此有些事情想向你咨询。

我昨日出门,在公交车上钱包被人扒窃。因为钱包中有身份和银行卡,十分着急。中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找到我的钱包让我去取,当时心中十分感激,相信世上还是好人多。

可是,我到了那里却发现,领钱包的地方并不是什么政府机构,而只是一家失物招领公司(地址杭州文二路8号211室),他向我收取80元服务费。说实话,当时我听到后十分吃惊,拾金不昧的美德虽然离我们太远,但也不能趁火打劫吧。我告诉他我是大学生,钱已经被偷,我也只要我的身份证,能否通融。他不但拒绝,还告诉我这年头做好事不给报酬,谁做好事。

当我要求返还我身份证被拒后,我打110报警,而他趁我不备溜走。110民警到后,我将我的遭遇告诉民警。他们的回答是该公司有权"保管"我的身份证,并向我收费,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我认为收费不合理,他们说这是物价局定的。他们告诉我,他们不能为我要回身份证,因为该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如有异议,只能向工商局投诉。当时听了这些话以后,除了失望以外更多的是愤怒。因为工作人员走了,所以无法调解,事情不了了之。

我回到寝室以后想了很多,我不十分了解法律,不知该公司的行为是否真正合法,但从有关机构得到回应是该公司的行为正当合法。我不想再在这个问题上过多纠缠,我更关心的是即使合法,这类公司的存在是否符合社会的发展需求,应不应当存在。我没多少学识,仅从自己的仅有的一些认知得出以下观点:该公司不应该存在,而且是法理不容。理由如下:

第一点,据该公司人员所称,他们的经营模式是给拾到失物的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向失主收取服务费,从中赚取差价。那问题是拾到失物的人如果是犯罪分子怎么办?他们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分子提供有效的销赃途径?我觉得他们提供了这个可能。至少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犯罪分子难以牟利的东西到他那里得到了有效的消化。而他们并不识别拾到失物的人物品从何而来,这与废品站回收窨井盖的性质一样恶劣。

第二点,我认为他们的行为不但没有引导社会正气,而且助长不良之风。且不说拾金不昧的美德可能离我们越来越远,其行为转化成一种变相敲诈也不是不可能。

因此,该公司不应该存在。所以,我拒绝付这80元,即使我需要花更多的精力财力处理善后。

阮先生,我想把我的遭遇发到网上,而且公布该公司地址,希望通过网络的讨论,通过舆论谴责这些公司的合法存在,虽然机会渺茫。我认为并不是法律支持的行为就一定正当,从你的博客中我知道你也持有同样观点,所以才发电子邮件给您。我的担心是我的这种行为会不会带来民事纠纷,如果会又该如何化解?当然,我也希望听听您关于这件事的见解。

此致敬礼

寄信人:三流大学生

2008年11月11日

(完)

留言(46条)

我靠,现在的人经济头脑也太扩散了吧,竟然还有这种公司

这恐怕是适用法律不当吧。只要把东西被盗的,一旦报案就算做是赃物。我国对赃物的态度我记得是无偿追缴。前些年有一个案子,农民的牛被盗走了,转手几次后被别的农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入,最后仍然被无偿的返还。这样看,只要报案后,警察应该帮助他强行取回钱包。

对于自己丢失的情况,就不好说了

我很关心的是哪家公司的失物来源是什么?
为什么别人捡到东西会送到他哪里去?
是不是和盗贼根本就是一伙的?

真正应该关心的问题是他们是否和警察也是一伙的

如果一切的前提是,他是自己不小心被人窃走钱包,而且对方的确是捡到了钱包。

这个大学生只是想要回身份证的话,事情很简单。补办一张身份证多少钱,加上补办手续所花费的精力,值不值80元?如果小于80元,自己去补办一张,如果远大于80元,那不是很合算。何况,他还可以和这个所谓的公司讨价还价一番。

他为什么要希望别人无偿给他帮助?为什么不能从双赢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他得回身份证省去诸多麻烦,别人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有什么不对。

如果一切的前提是,他怀疑对方是偷窃后要求他付钱,那么,要么他能证明这一点,然后通过法律解决,要么就自己补办身份证,让对方不能得逞。

其他的诸如好人、道德之类,不提也罢。要相信这个世界本来就是邪恶的,然后回头看,步步是光明。

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即“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制度是不是“没有引导社会正气,而且助长不良之风。且不说拾金不昧的美德可能离我们越来越远”?我认为正相反。如果没有这个制度,帮助他人就仅仅只能得到舆论评价上的激励;而有了这个制度,帮助他人则可能得到具体物质上的激励。哪种激励效果更强自不待言。如果社会的总目标是鼓励人们之间的互相帮助的行为,则允许更强的激励存在并无不妥。

2、其行为会不会”转化成一种变相敲诈”?我认为不会。如果该行为要收取报酬并由市场来定价的话,不可能大于被帮助人愿意支付的成本。否则被帮助人宁可放弃接受。就如本例,该大学生觉得80元收费不合理而拒绝支付,宁可自己去重新办一个证,该公司就一分钱也拿不到(身份证是不可能流通物,无法再转让给其他人)。因此经过多次市场博弈之后,为他人保管身份证的价格必然会降低到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合理价格上,无法形成敲诈。

3、如果他怀疑该公司是犯罪分子在销赃,在法律上他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该公司是明知这个身份证为赃物而仍然取得。这点有相当难度,很难证明该公司是捡到该身份证还是从犯罪分子手中取得该身份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觉得这种公司销赃的可能性并不比废品收购站更大。至少在实践中,如果这种公司因为有销赃的可能性而应该被取缔,则我认为我国所有的废品收购站都应该因同理而被取缔。

4、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著作应该很多,都比我随便敲的这句话阐述得清楚。阮先生不妨google一下。我仅仅是说一个思路。

补充一句话:这个事例中,我认为真正需要法律来调整,而无法依靠市场的力量来自行调节的地方只有一处。即无因管理制度只限管理人收取的报酬以管理人从事管理行为支出的成本为限。而事实上,管理人可以向被管理人索要的报酬,只要低于被管理人如果不接受该管理而可能蒙受的损失,被管理人是理性人的话都会接受。比如管理一张对被管理人十分重要的契据,和管理一张对被管理人来说已经失效的契据,付出的成本不会相差太多,但被管理人愿意为此支付的报酬金额则截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被管理人可以求助于法律来调整报酬金额,使得双方以一个接近于公众心理价位的价格完成交换。但这个情况,不适用于阮先生所谈的这个事例。故而法律不介入并无不妥。

我到是有点不同的观点,我在百度里搜索:“补办身份证要多久?价格?” 得出的结果“去补了,40元,
因为是个人,所以比较慢,要半年,
要是赶上成批的不到一个月就行了,
比较倒霉”相信大家也知道中国地方机构的办事效率,所以这种公司的出现也是一种必然,等半年时间和80块钱比,你选择哪个呢?我想答案已经很清楚了吧

这是百度搜索地址:“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74548145.html?fr=qrl”

如果这样的公司合法,那么以后是自己丢的东西还是被偷的就很难被界定了,很可能滋长成为一种不良的风气.

这种公司要挣钱的话,大概要靠好的声誉吧,没有声誉的话,就有一部分他的“顾客”会怀疑他是销赃的(比如文中的主人公)。这样他不仅收不到钱,反而要搭进去管理失物的费用。

但销赃的话,万一被发现可就完了,别说啥声誉了,公司都不存在了,危险性比较大,我感觉他不一定会这么做。

嗯,好像有些火车站设的失物招领处,也是收费的,俺也没觉得不合理。而且这样一来,很少会有人怀疑是销赃的,挺有效率的。

我觉得还人东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一种风俗习惯,或者说的道德准则,这不是什么市场规矩,而是一种风俗或者道德,这不能用什么市场来衡量。

单纯倡导“拾金不昧”对于社会风气并没有任何好处,相反返还有偿也许更能提高社会的效率。

引用Josh的发言:

我觉得还人东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一种风俗习惯,或者说的道德准则,这不是什么市场规矩,而是一种风俗或者道德,这不能用什么市场来衡量。

是的。 风格要提倡。但完全可以用市场来衡量。 A丢失东西在路上,B当没看到走过去,双方各不负责,A有损失。 A丢失东西在路上,B捡到并保管,等A通过渠道找到或者B主动找过去,B实施了替A保管的行为,A如果接受这个服务,那么给B一定的酬劳也是天经地义。

肯定是不道德的,不然失物招领公司的人跑什么跑。要依法处理可就没办法让失主满意。这其实涉及到一个社会的根本问题,是以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现在也没有定论。几乎所有国家都用法治国,因为这样看起来公平一点。但只有要法就一定有漏洞,就一定会有空子钻。更不说法律是强者用来约束弱者的理论了。法律只能保证一个社会基本公平,而不能保证一个社会健康。再说以德治国,听起来很美好,以一种无形的道德压力规范社会人的行为,人人都用道德律己,看似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有一个人不律己怎么办,而那个人又刚好不懂道德怎么办。谁来约束他的行为,让他不对社会中其它人造成伤害。这时候我们又想到了法律的好处。所以,一个社会要健康必须要两条都要。基于这个问题可以讨论的太多了。但就失物招领公司这件事,从效率上讲,考虑你的精神,时间的付出,失主想用法律解决当然不合算。当然如果失主想用这件事来说明什么,或者是唤起大家的讨论又另当别论了。最理想的结果就是出台新的法律,归闭这些法律漏洞。具体怎么归闭,那就要界定你的东西是被偷了还是自己掉了的,这就要立案,进行侦察,取证。说明东西是丟得还是偷的,如果是丢的,那公司没事。如果是被偷,公司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里又要分公司是明知是赃物,还是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又要侦察,取证。最后在三堂会审一下,把你的东西判给你,还是判你出80块钱买这个东西。大家可以看到,法律就跟计算机程序语言一样,也会有BUG,如果要找到BUG,纠正是要费老大的劲呀。不过如果有人可以用更优秀的逻辑,重写这段程序,避免这种费力不讨好的逻辑判断,当然好啦。只是我想不出有什么好的办法,可以快速准确的界定这件事的性质。

还想问一个技术问题,这家公司根据什么来界定来交东西的人是捡到的东西。如果公司可以有理有据的说明,让人相信他们的运作,那么,可以开下去。

我没有学过法律,看了美国的一些律师剧,发现他们的判例中有时候会贯彻一个原则:某项法律行为原意是好的,但是考虑到延伸出去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问题,该项法律行为就会被取消。举个简单的例子:言论审查。

在这里我个人认为也存在这个问题:从无因管理的角度说失物管理公司可以收费,但是确实“容易引发”发生销赃的勾结行为,所以是否应该禁止?

至于网友举例说废品公司收购窨井盖的事情,其实收购窨井盖就应该处理,虽然现实中没有处理,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能处理,正如你开车违法变道,虽然交警可能当面都放过你了,但是仍然可以处理你的违章事件呀?

说的有点混乱,请原谅。

拿钱寻回丢失的东西,这点我觉得可以接受;但是命名被偷的东西最后进入这个环节,我觉得那家公司确有销赃嫌疑。
如果合理合法的做这门生意,那家公司是否有责任证明自己的东西来路都光明正大?这个存疑。

引用sumnny的发言:
拿钱寻回丢失的东西,这点我觉得可以接受;但是明明被偷的东西最后进入这个环节,我觉得那家公司确有销赃嫌疑。如果合理合法的做这门生意,那家公司是否有责任证明自己的东西来路都光明正大?这个存疑。
公司就是卖东西的,你去商店买东西,要不要商店证明东西是正货?要不要商店证明东西是好的。也许你从来不问,你相信工商质检了,看标志就行。结果还是有三鹿。同理,这家公司有没有必要证明来路正当,回答是,肯定要。市场监管做什么吃的,不做这些做什么。而这家公司肯定要提供东西的来源,用于追踪。说白了,他就是卖得二手自行车,大家都明白怎么回事,结果还要改个名字叫失物招领,掩人耳目。

引用sumnny的发言:
如果合理合法的做这门生意,那家公司是否有责任证明自己的东西来路都光明正大?这个存疑。
嗯,同感。不过要证明似乎也很难@_@ 想到很多词语:生财有道、夜不闭户、路不拾遗、人心不古、世道浇漓......呵呵

我觉得法律这项政策本身没有什么错误。我是说错误。但是却有漏洞。

引用一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但是问题在于收取服务费的“度”。
这项规定只有定性,却无定量,有漏洞;就会有人钻法律的空子。法律本身并不是想让人通过拾金而盈利。但是如果只有一个定性的说明却无定量的规定,怎么能够确保这项政策的实施没有违背它的初衷呢?
就拿这个例子来说,怎样确保不会有人通过这个空子来盈利?应该有个额度~既能够表达“受益人”的感谢,又不会有有人来故意通过这个途径盈利,或者“洗钱”。我认为这个额度应该限制在“表达情感”可以,让你“赚钱”不够的范围之内。
而且我认为这个不能是一项单方面的“霸王条款”。“拾金者”有权提出收取感谢金,而受益者也应该有权提出拒绝支付。如果双方在支付的必要性和价格的合理性无法得到有效的共识,那么就应该去找第三方(比如说居委会或者相关部门)。
从另外一个方面,其实在这样的案件中,涉及的对象不止两个。因为这个案例中的“公司”只是一个中介。那么必然还有第三个对象,就是它要去支付的这个“好心人”。这样一来,如果受益者担心是小偷拾取钱财再通过这样的途径来变相“洗钱”的话,可以拒绝支付,而且要求第三个对象来一起商讨。如果第三个对象,就是“好心人”无法过来,那么受益方当然有权力拒绝支付。

那个公司不能不换失主东西,否则就侵犯了其对自己的遗失物的所有权;
那个失主不能不在对方主张给付保管费的前提下拒绝给付,否则就没有履行依据“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条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
如果那个公司在没有获得给付的前提下把东西给了失主,那么很可能因为自己无法举证证明失主所遗失的物品在转交给失主这段存续期间内是自己实施了无因管理,或,无法举证证明失主承认对方实施了无因管理,而无法向对方主张给付保管费,所以那家公司打死也不会先给东西的;
这么闹下去,
第一个结果,找派出所协调解决,东西拿回,双方在一个满意的数字上达成协议给付保管费;
第二个结果,对簿公堂,失主告对方侵权,请求返还原物。同时,对方反诉失主不足额给付酬金。两个主张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因为分开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后判下来,东西肯定是要归还的,多少钱,大家还是协商。
第三个结果,公司人去楼空,失主要么追寻下去,要么认倒霉,就当自己丢了东西从来没被人捡到。重新办身份证。

道德上的问题,可以讨论,但是只能讨论,却并不解决具体问题。对于失主来说,上面三个结果自己斟酌哪个成本低,收效最高,择优选择。对于公司,一般来说巴不得有人高提高知名度,所以第三种可能性的几率很低。意见就这些。

后话:建议看这里的人,拿出点时间哪怕是上个类似于早些年夜大的学校学学民法,真的认真听认真记。等学完了,对待纠纷的思维和视角会有深刻的变化,不用学这个谋生,但是不学这个遇到问题就会不知道怎么保护自己的权利。

再多啰嗦一句,那些什么共谋啊,销赃啊之类的观点,可以说,但是没用。我说这句话估计好几个前面发言的人都会反对。但是事实上前面好几个人的确是在做这样混淆视听而且不解决任何问题的发言,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为此,才提出我的看法。

有偿是可以接受的行为准则,这应该是双赢的策略。
如果担心是赃物,可以通过登记是谁拿失物过来的方法解决,这样如果是犯罪分子就有抓获的可能。
还有这样的公司应该在公安局备案,就像开锁行业一样。
至于道德方面,有偿虽然不是高尚的道德行为,但是也并不违反道德。

我听说日本的法律规定,捡到丢失的物品后需交给警察,否则视为盗窃。如果警方在XX月之内找不到失主,该物品将归上交者所有。

这是我听说的,不知道日本是不是真的是这样。

收费没什么不合理的,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失物物归原主。不是每个人都是高尚的。

haha,两个月前我就碰到过这事!当时那叫震惊啊~
叫什么“失而复得”有限公司,找了些资料看了,越看越像小偷公司!
所在地:郑州

这样真的合法吗?我觉得这个太不合理了!

阮先生您捡到过这样的钱包吗?楼上的兄弟你捡到过吗?楼下的你捡到过吗?

反正我没有捡到过。

而有人“捡到”的多到可以开公司。如果我们的警察真的去查一下,这个公司会没有问题吗?那以后绑票案我们也不用报警了,去找“失而复得”公司吧......

嗯,想起当年冯巩的相声《小偷公司》,
在这样一个创新的年代,金融抢劫叫金融创新。

小偷当然也需要进行创新,并且也应当允许小偷行业出现高知识高学问懂法律懂经济的人才。

大家没看过黑社会一二吗?二十一世纪。要创意的!

法律和道德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引用paw的发言:
再多啰嗦一句,那些什么共谋啊,销赃啊之类的观点,可以说,但是没用。我说这句话估计好几个前面发言的人都会反对。但是事实上前面好几个人的确是在做这样混淆视听而且不解决任何问题的发言,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为此,才提出我的看法。
很少说话,一说就被人钉上了,呵呵。 该去读读夜大让我十分惭愧。的确我可能是个“法盲”,大学有法律课好像也没怎么认真学,我的想法基本上也是出于自己的直觉所想或者说普遍情感,可能没你那么有逻辑条理,至于说混淆视听那太抬举我了。而且也不要一棍子打死好多人吧。 这种失物招领性质的公司我觉得不能等同于正常的商店,其生来就有“趋坏”的性质,或者像flate说的那样,应该像开锁公司一样去备案。

我是一个律师,就本文谈一点法律问题。

1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以上条款中“必要费用”不是物价局能定价的,该公司必须举证到底为了保管你的身份证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

2 从法律上讲,无因管理的费用请求权不使用留置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这一点很关键,不过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
也就是说本案中,公司可以向你请求必要费用,但是不得以你未支付费用为理由留置你的财产,或者主张你什么时候付费他什么时候把东西还给你。

3 本案中涉及你的身份证。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所以即使2中的法理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本案中该公司也不得扣留或变相扣留你的身份证。对于该非法扣留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如下“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是否可以开这样的公司暂且不论,110的表现倒是非常之颠倒黑白,大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嫌疑"。想卖身份证的人心虚跑了,他一定不知道还有这样的瞎猫警察在替他撑腰。这件事可以收录到《目睹50年之怪现象》一书——编辑中。

关于之前谈到的第2点,再补充几句。
虽然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该论点是通说,不出意外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里面的道理其实也很简单。如果你和公司之间有保管合同,那么你不支付保管费,公司根据合同法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留置的抗辩。
但是无因管理和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无因管理没有得到你本人的同意,而合同是你本人同意受其约束的。
故而,在无因管理中被保管物品的所有权人收到的约束以及承担的义务理应比保管合同中要小。(这就是法律推理中的举重明轻)
所以,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的费用请求权不使用留置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

至于类似业务的公司是否应该允许设立,允许设立的话是否需要政府的监管,监管的话监管到何种程度(比如说需要保留物品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是行政法上的问题,这里就不展开讨论了。但我想上述监管应该不低于法律对旧货商店的监管。(这就是法律推理中的举轻明重。)

其实就是一个度的问题,东西要还,遗失人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是显而易见的,分歧在于报酬的金额和遗失物的来源

另外,虽然我们国家没有类似规定,但有些国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失主应支付给拾得人一定的报酬(通常在遗失物价值的5%-20%)。这样可以解决拾得人根据无因管理对“必要费用”的举证负担不至于形成对拾得人的不公平。

我的回复有点长,在这里:http://cpblawg.net/?p=609

引用网友的发言:
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即“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制度是不是“没有引导社会正气,而且助长不良之风。且不说拾金不昧的美德可能离我们越来越远”?我认为正相反。如果没有这个制度,帮助他人就仅仅只能得到舆论评价上的激励;而有了这个制度,帮助他人则可能得到具体物质上的激励。哪种激励效果更强自不待言。如果社会的总目标是鼓励人们之间的互相帮助的行为,则允许更强的激励存在并无不妥。 2、其行为会不会”转化成一种变相敲诈”?我认为不会。如果该行为要收取报酬并由市场来定价的话,不可能大于被帮助人愿意支付的成本。否则被帮助人宁可放弃接受。就如本例,该大学生觉得80元收费不合理而拒绝支付,宁可自己去重新办一个证,该公司就一分钱也拿不到(身份证是不可能流通物,无法再转让给其他人)。因此经过多次市场博弈之后,为他人保管身份证的价格必然会降低到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合理价格上,无法形成敲诈。 3、如果他怀疑该公司是犯罪分子在销赃,在法律上他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该公司是明知这个身份证为赃物而仍然取得。这点有相当难度,很难证明该公司是捡到该身份证还是从犯罪分子手中取得该身份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觉得这种公司销赃的可能性并不比废品收购站更大。至少在实践中,如果这种公司因为有销赃的可能性而应该被取缔,则我认为我国所有的废品收购站都应该因同理而被取缔。 4、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著作应该很多,都比我随便敲的这句话阐述得清楚。阮先生不妨google一下。我仅仅是说一个思路。


我觉得楼上的第3点挺可笑的.比如我是一个贼,如果我知道有这样一个可以卖失物的地方,你觉得我是会卖掉还是会扔掉?什么叫废品?我觉得楼上这位笔者的观点有待改进.
其次,我觉得以个人信用存在的这种公司的公信力实在有待考究.

引用LPP的发言:

我是一个律师,就本文谈一点法律问题。

引用曹鹏的发言:

我的回复有点长,在这里:http://cpblawg.net/?p=609

两位的意见甚好,我受益匪浅。

LPP兄的三点意见,提纲挈领,完全将这个案例说清楚了。不过,关于第二点留置权,根据曹鹏兄引用的法律条文,恐怕还是有争论的(当然身份证不得留置,这是很明确的)。

按照我朝惯例,只要那个公司依法缴税 他就是合法的。

引用Sandico的发言:
我觉得楼上的第3点挺可笑的.比如我是一个贼,如果我知道有这样一个可以卖失物的地方,你觉得我是会卖掉还是会扔掉?什么叫废品?我觉得楼上这位笔者的观点有待改进. 其次,我觉得以个人信用存在的这种公司的公信力实在有待考究.
你说“你觉得”没有用的,关键是证据。

一下是物权法第九章关于所有权,有遗失物的说法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本人的意见,这家公司实际已经侵占遗失物了,所以已经无权请求保管费用了。

说这些不收费屁话的人,我只说一点,你们丢东西的时候就希望有个人捡到,还希望这个人打电话通知你,但是有没有想过凭什么?这个社会谁没捡过东西,谁又没丢过东西,但是记得一点,你做为一个个体,你即使是捡到了一个身份证,你知道怎么联系他吗?不知道。但是如果你把东西交到一个比较知名的招领中心,是不是相当于在丢东西的那个人最希望有帮助的时候你帮助他了呢,这样的公司成立之初,就是为了赢利,意思是人家花上钱租上房子,雇上人,然后为你服务,那换个角度,这样的事情你来做呀,你不是高尚吗?这和高尚不高尚没有关系,有关系的就在于你自己来评判这个事情,如果有人捡到你的身份证和你要一千元,你肯定不干,他就一分钱也收不上,所以支付一定的费用是非常合理的。如果认为不合理的,丢了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的,明知道在那里而只收取你们一百元我看你们去不去。操,这社会,好不容易有人干个不算坏的好事,还被喷,操

如果你丢的是对你非常重要,没办法像身份证一样可以去办理的东西,例如你与好友多年前照的相片,对你意义非常重要,那你就不会有这样的想法了。反正我是希望有这样的公司,他可以帮我找回重要的东西,我愿意支付合理的费用,因为他们也要生活,不能让人家白干。如果没有这样的公司,我有可能没希望找回来。不过这样的公司不能乱收费,不能坐地起价。80元一个身份证,我认为可以接受,因为我户口不在工作地,如果回去办,费用远远高于80元。我以前丢过一个包,身份证就在里面,有人拾到了,就发短信给我,因为里面有我的卡片,我直接跟他说如果还我包我除了包里的钱再给一千给他,但他没敢要,只是叫我发地址给他,他后来就真的快递还给我了。我在想如果当时那个人不是这么好心,那我就真的麻烦了。

引用Josh的发言:

我觉得还人东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一种风俗习惯,或者说的道德准则,这不是什么市场规矩,而是一种风俗或者道德,这不能用什么市场来衡量。

天经地义的事往往导致没有效率。拾到者为找到失主而花掉的金钱和时间成本理应得到补偿。只要金额合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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