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内民字第五○四四○号公布试行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七月廿号内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号公布施行
|壹 、开会
|贰、主席
|参、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肆 、发言
|伍、动议
|陆、讨论
|柒、修正案
|捌、表决
|玖 、付委及委员会
|拾、复议及重提
|拾壹、权宜问题、秩序问题及申诉
|拾贰、选举
|拾参 、其它
壹、开会
第一条(会议之定义)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规则,研究事理,达成决议,解决问题,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谓之会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于下列会议均适用之:
(一) 议事在寻求多数意见并以整个会议名义而决议者,如各级议事机关之会议,各级行政机关之会议,各种人民团体之会议,各种企业组织之股东大会及理监事会议等。
(二) 议事在集思广益提供意见而为建议者,如各种审查会、处理附委案件之委员会等。
各机关对其首长交议或提供意见之幕僚会议,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条(会议之召集)
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行之:
(一) 各种永久性集会之成立会,及各种临时性集会,由发起人或筹备人召集之。
(二) 永久性集会之各次常会,或其临时会议,由其负责人(如主席、议长、会长、理事长等)召集之。
(三) 永久性集会每届改选后之第一次会议,如议事机关之常设委员会,或各种组织及人民团体之理监事会等,由当选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届负责人召集之。
召集人应根据路程远近及交通情形,于适当时间前将开会事由、时间及地点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时,并附送议程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开会额数)
各种会议之开会额数,依下列规定:
(一) 永久性集会,得自定其开会额数。如无规定,以出席人数超过应到人数之半数,始得开会。
前款应到人数,以全体总数减除因公、因病人数计算之。
(二) 处理议案之委员会,应有全体委员通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
(三) 会员无定额者不受开会额数之限制。
开会时间已至,不足开会额数者,得宣布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额时,主席应宣告延会,或改开谈话会。
第五条(不足额问题)
因出席人缺席至未达开会额数者,如有候补人列席,应依次递补。如递补后仍不足额,影响成会连续两次者,应于第二次延会前,由出席人过半数之决议,决定第三次开会日期,预先以书面加叙经过,通知全体出席人,第三次开会时,如仍未达开会额数,但实到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开会,并得对无故不出席者,为处分之决议。必要时得决议改组或改选前向候补人递补后,得临时行使第廿条出席人之权利。
以上各项,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六条(谈话会)
因天灾人祸,须为紧急处理,而出席人数因故未达开会额数者,得开谈话会,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决议行之,但该项决议应于会后尽速通知为出席人,并须于下次正式会议,提出追认之。
第七条(开会后缺额问题)
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数额问题时,主席应立即按铃,或以其它方法,催促暂时离席之人,回至议席,并清点在场人数,如不足额,主席应宣布散会或改开谈话会,但无人提出数额问题时,会议仍照常进行。在谈话会中,如已足开会额数时,应继续进行会议。
第八条(会议程序)
开会应于事先编制会议程序,其项目如下:
(一)由主席或临时主席(发起人或筹备人)报告出席人数,并宣布开会:
(1)推选主席。(由临时主席宣布开会者,应正式推选主席,但临时主席得当选为主席。)
(2)主席报告议程,及各项程序预定之时间。(以另印发议事日程者,此项从略。)
(3)主席报告议程后,应征询出席人有无异议,如无异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应提付讨论及表决。
(二)报告事项:
(1)宣读上次会议纪录。(如系第一次会议此项从略)
(2)报告上次会议决议案执行情形。(无此项报告者从略)
(3)委员会或委员报告。(无此项报告者从略)
(4)其它报告。(如有其它各种报告,应将报告之事或报告人,一一列举,无则从略)
(5)以上各款报告完毕后,得对上次决议之情形,或其它会务进行情形,检讨其利弊得失,及其改进之方法。
(三)讨论事项:
(1)前会遗留之事项。(如前会有未完之事项,或指定之事项,须于本次会议讨论者,应将其一一列举,如无此种事项者,从略)
(2)本次会议预定讨论之事项。(应将各预定讨论事项一一列举)
(3)临时动议。
(4)选举。(如有必要,此项得移于讨论事项之前)
(5)散会。
各该会议如已设置纪录委员会者,本条第二项第一目从略。会议纪录,如未失去机密性质者,应在秘密会中宣读之。
第九条(来宾演讲及介绍)
开会时来宾演讲,应以事先特约者为限,并以一人为宜,演讲题目,得先约定,并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到会来宾,毋须一一演讲,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会众简要介绍。
第十条(致敬及慰问)
凡以会议名义,对个人或团体致敬或慰问,应经正式动议及表决,于会后以简要文字表达之。
第十一条(议事纪录)
开会应备置议事纪录,其主要项目如下:
(一)会议名称及会次。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数。
(五)列席人姓名。
(六)请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纪录姓名。
(九)报告事项。
(十)选举事项,选举方法,票数及结果。(无此项目者,从略)
(十一)讨论事项,表决方法及结果。
(十二)其它重要事项。
议事纪录应由主席及纪录分别签署。
各该会议得设置纪录委员会,专司核对纪录事宜,如有异议,应向大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纪录人员)
会议之纪录人员,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会议推选之。
第十三条(纪录人员之发言权与表决权)
会议之纪录,如系由会员兼任者,有发言权与表决权。
第十四条(处分之决议)
会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出席人之提议,过半数之通过为处分之决议。
如情节重大,得由大会成立纪律委员会,研议处分办法,报请大会决定:
(一)无故不出席会议,连续两次以上者。
(二)发言违反礼貌,损及其它会众之人格及信誉者。
(三)违反议事规则,不服主席纠正,防碍议场秩序者。
前项处分之决议,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将姓名及其事由,列入会议纪录。
(二)停止出席权一次。
(三)向会众或受损害人当面致歉。
贰、主席
第十五条(主席之产生)
会议之主席,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应由出席人于会议开始时推选,如有必要,并得推选副主席一人或数人。
第十六条(主席之地位)
主席应居于公正超然之地位,严格执行会议规则,维持会议和谐,使会议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主席之任务)
主席之任务如下:
(一)依时宣布开会及散会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会议进行。
(二)维持会场秩序,并确保议事规则之遵行。
(三)承认发言人地位。
(四)接述动议。
(五)依序将议案宣付讨论及表决,并宣布表决结果。
(六)签署会议纪录及有关会议之文件。
(七)答复一切有关会议之询问,及决定权宜问题与秩序问题。
其它有关大会会务之重大问题或事件,得依本规范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设立综合委员会处理之,以维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务,在协助主席处理有关会议进行之事务,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代行主席职务。
第十八条(主席之发言)
主席对于讨论事项,以不参与发言或讨论为原则,如必须参与发言,须声明离开主席地位行之。主席如必须参与讨论时,如有副主席之设置,应由副主席暂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须参与讨论,应选举临时主席主持会议。但机关之幕僚会议,由首长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主席之表决权)
主席以不参与表决为原则。
议案表决可否同数时,得加入可方使其通过;或不加入,而使其否决,但有特别规定之表决人数者,从其规定。
主席于议案之表决,可否相差一票时,得参加少数方面,使成同数以否定之。
主席于议案可决,有特别规定之额数者,如相差一票,即达规定额数时,得参加一票使其通过,或不参加使其否决。
参、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二十条(出席人之权利义务)
出席人有发言、动议、提案、讨论、表决及选举等权利。出席人有遵守会议规则,服从决议等义务。未出席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议场秩序)
出席人应共同维护议场秩序,于主席发言及议案付表决时,不得离开议场。
第二十二条(列席人)
列席人得参与本身所代表单位有关问题之发言与讨论。
列席人有遵守会议规则,发言礼貌及议场秩序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同一团体之其它出席人,代表其发言。
前项规定,如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肆、发言
第二十四条(请求发言地位)
出席人发言,须以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发言地位,经主席认可后,始得发言:
(一)举手并称呼主席请求发言。
(二)以书面请求,递交主席,并注明姓名或议席号数。
主席对前项各款之请求,应点首示意,或称呼会员,准其立即发言,或纪录各请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发言。
下列事项无须讨得发言地位,并得间断他人发言: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申诉动议
第二十五条(声明发言性质)
出席人取得发言地位后,须首先声明其发言性质,对在场之问题,为赞成,为反对,为修正,或为其它有关动议。
第二十六条(发言先后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时请求发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后次序。
主席依前项指定发言人次序时,得参酌下列情形指定其先行发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补充或解释者。
(二)就讨论之议案,发言最少,或尚未发言者。
(三)距离主席较远者。
第二十七条(发言礼貌)
发言应有礼貌,就题论事,除以对人为主题之议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论超出议题范围,或有失礼貌时,主席应予制止或中止其发言,其它出席人亦得请求主席为之。
第二十八条(发言次数及时间)
发言应简单扼要,同一议案每人发言以不超过二次,每次以不超过五分钟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轮流讲毕,或另有规定者不受此限。提案之说明,质疑之应答,事实资料之补充,工作或重要事项之报告,经主席许可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出席人如须延长或增加发言次数,应取得主席许可为之。必要时,主席应征询会众有无异议,如有异议,应附表决。
第二十九条(书面发言)
出席人得将发言要点,以书面提请主席,依序交纪录或秘书人员,宣读之。
伍、动议
第三十条(动议之种类)
动议之种类如下:
一、主动议
一动议不附属于任何动议而能独立存在者,属之。其种类如下:
(一)一般主动议 凡提出新事件于议场,经附议成立,由主席宣付讨论及表决者,属之。
(二)特别主动议 一动议虽非实质问题而有独立存在之性质者,属之。其种类如下:
1复议动机。
2取销动议。
3抽取动议。
4预定议程动议。
二、附属动议
一动议附属于他动议,而以改变其内容或处理方式为目的者,属之。其种类如下:
(一)散会动议。(休会动议)
(二)搁置动议。
(三)停止讨论动议。
(四)延期讨论动议。
(五)付委动议。
(六)修正动议。
(七)无期延期动议。
三、偶发动议
议事进行中偶然发生之问题,得提出偶发动议,其种类如下: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收回动议。
(五)分开动议。
(六)申诉动议。
(七)变更议程动议。
(八)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
(九)讨论方式动议。
(十)表决方式动议。
第三十一条(动议之提出)
动议之提出,依下列之规定:
(一)主动议 得于无其它动议或事件在场时提出之。
一主动议在场待决时,不得在提另一主动议,如经提出,即为不合秩序,主席应不与接述。
(二)附属动议 得于其有关动议,进行讨论中提出之,并先于其所附属之动议,提付论或表决。
(三)偶发动议 得视各该动议之性质于有关动议或事件在场时提出之。
第三十二条(动议之附议)
动议必须有一人以上之附议,始得成立。主席对动议得自为附议。各种会议,对附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下列事项不需附议: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收回动议。
第三十三条(动议之程序)
动议之程序如下:
(一)动议者向主席请求发言地位。
(二)主席承认动议者之发言地位。
(三)动议者发动议而坐。
(四)附议。(以口呼附议为之)
(五)主席接述动议,并付讨论。
第三十四条(提案)
动议以书面为之者称提案,提案除依特别规定,得由个人或机关团体单独提出者外,需有附署。其附署人数如无另外规定,与附议人数同。
第三十五条(不得动议)
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除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及申述动议外,不得提出动议:
(一)他人得发言地位时。
(二)表决或选举时。
第三十六条(附属动议之优先级)
附属动议优先于主动议。其本身之优先级如下:
(一)散会动议。(休息动议)
(二)搁置动议。
(三)停止讨论动议。
(四)延期讨论动议。
(五)付委动议。
(六)修正动议。
(七)无期延期动议。
前项附属动议如有顺序较低之附属动议待决时,得另提出顺序较高之附属动议。但有顺序较高之附属动议待决时,不得提出顺序较低之附属动议。
第三十七条(散会动议)
议案进行中,得提出散会动议,如得可决,应即宣布散会。散会时,未了之议案,应于下次会中继续讨论。
第三十八条(搁置动议与抽出动议)
搁置动议如经通过,应将其所指之本题及有关之附属动议,一并搁置之。搁置之议案,得于本会期中动议抽出之。
抽出动议之提出,得于无其它动议或事件在场时行之。
抽出动议通过后,应由原案搁置时所在之秩序,继续进行。
第三十九条(停止讨论动议)
议案讨论中,得提出停止讨论动议,如得可决,议案应立付表决。
第四十条(延期讨论动议)
议案进行中,得提出延期讨论动议,如得可决,议案应俟指定时间重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无期延期动议)
议案进行中,得提出无期延期动议,如得可决,议案视同打销。
第四十二条(动议之收回)
动议未经附议前,得由动议人收回之。
动议经附议后,非经附议人同意,不得收回。
动议经主席接述后,原动议人如欲收回,须经主席征询无异议后行之,如有异议,由主席径付表决定之。
动议经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四十三条(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经主席宣付讨论前,得由提案人征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经主席宣付讨论后援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须征的副署人同意外,并须由主席征询全体无异议后行之。
提案经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条(动议之分开)
一动议具有数段性质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动议分开讨论及表决。
动议经分开表决后,仍应将全案提付表决。
动议之各部均经否决者,该动议视为整个被否决。
陆、讨论
第四十五条(动议之讨论)
动议之讨论,应依优先秩序,逐一进行,在同一时间,不得讨论二动议,如有违反前项情事发生,主席应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六条(讨论之程序)
内容复杂或条文式之议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广泛交换意见,其次分章分节,依次讨论,每一章节,应逐条逐款,顺序进行,俟议案全部讨论完竣,最后再将全案举行表决。
议案之讨论,已进行至在后之章节条款时,不得将业经通过在前之章节条款,重行提出讨论;但如因在后之章节条款,有所变更,致在前有关之章节条款,确有变更必要者,得于全案讨论完竣时,再将该项章节条款,提出讨论之。标题之讨论,应在全部条文或内容表决后行之,如有前言,应先于标题讨论之。议案经广泛交换意见后,如认为无成立必要,得由出席人提议,参加表决之通过,否决之。
第四十七条(读会)
立法机关于法律规章及预算案之讨论,以三读会之程序为之:
(一)第一读会:于议案列入议程后,由主席读议案标题行之,如全案内容有宣读之必要,应指定秘书或记录为之。
议案于朗读标题后,应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或经大体讨论后,决议不经审查,径付二读或撤销之。
(二)第二读会:于各委员会审查之议案,或经大会决议不经审查径付二读之议案,提付大会讨论时行之。
第二读会应将议案逐条朗读,提付讨论,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员会审查意见,先做广泛讨论。
第二读会,就原案要旨或委员会审查意见,广泛讨论后,得经出席人提议,参加表决之多数同意,将全案重付审查。
第二读会,得将修正之条款文句,交有关委员会,或指定人员整理之。
(三)第三读会:于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议,并经参加表决之多数同意,得于二读后,继续进行三读。
第三读会除发现议案有互相抵触,或与宪法及其它法令规章相抵触应修正者外,只得为文字之修正,不得变更原意
议案全部处理完竣后,应将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八条(不经讨论之事项)
下列动议不得讨论: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散会动议。
(五)休息动议。
(六)搁置动议。
(七)抽出动议。
(八)停止讨论动议。
(九)收回动议。
(十)分开动议。
(十一)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
(十二)讨论方式动议。
(十三)表决方式动议。
柒、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处理,可分为甲乙二式。各种会议,得采用任何一种行之。但同一次会议中,以采用同一种方式为限。
第五十条(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甲式,依下列各款规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甲、加入字句。
乙、删除字句。
丙、删除并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与本题相冲突,但必须与本题有关,方得提出。(例如:「通过拥护节约运动」一本题,得动议将「拥护」二字修正为「反对」二字是。)
凡加入或删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决本题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响应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题,不得动议修正在「响应」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二)修正之范围
修正案得对本题一部份字句,或不限于一部份字句,予以增删补充提出之。(例如:「设一图书阅览室供会员之用」一本题,得动议在「图书」二字之下,加入「杂志」二字,或同时将「会员」二字删除,而加入「员工及其家属」六字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题进行讨论中,正反两方意见未决前,对本题提出之修正,称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进行讨论中,正反两方意见未决前,针对第一修正案部份提出之修正,称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四)同级修正案之提出
一修正案未决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级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决后,方得另提其它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决后,方得另提其它第二修正案。
(五)事先声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将所欲提之案,事先声明,以供出席人于表决时,为赞成与否之考虑与抉择。
前项经先是声明之案,至合于秩序时,有优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讨论
第一修正案提出后,本题之讨论即暂行中止,应将第一修正案优先提付讨论,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讨论即暂行中止,应将第二修正案优先提付讨论,如无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将第一修正案提付表决。
(七)修正案之处理
有修正案之动议,其处理依下列顺序:
甲、第二修正案。
乙、第一修正案。
丙、本题。
第二修正案经讨论后,即提出表决,如经可决,即纳入第一修正案,而变为修正后之第一修正案。
对前项修正后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见提出,即为其它第二修正案,如又经可决,即纳入该项修正后之第一修正案,而变为再度修正后之第一修正案。
对前项再度修正后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它第二修正案,其处理如前,直至再无其它第二修正案提出时,即将最后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表决。前项表决结果,如又经可决,即纳入本题,而变为修正后之本题。
对前项修正后之本题,如尚有修正意见提出,即为其它第一修正案,如又经可决,即纳入该向修正后之本题,而变为再度修正后之本题。
对前向再度修正后之本题,得再提其它第一修正案,其处理如前,直至再无其它第一修正案提出时,即将最后修正之本题,提付表决。
第二修正案如经否决,并无其它第二修正案提出时,即将第一修正案提付表决,第一修正案如经否决,并无其它第一修正案提出时,即将本题提付表决。
(八)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与原案主旨有关者,称替代案。(例如:「设立幼儿园一所,以供本会会员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为「交由会长调查设幼儿园需费若干,并研议款项之来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
替代案得于本题进行讨论中,或于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场时提出之。
对于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处理适用修正案处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处理
替代案提出后,应予以优先处理。
替代案如获通过,倘系于本题进行讨论中提出者,本题即被打销;倘系于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场时提出者,本题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销;替代案如被否决,仍回复至其提出时,原案所在之秩序,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处理之乙式依下列各款之规定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对于本题之一部份数部份或全部得提出多数修正案。较繁复之修正案,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缮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员会之整理
对同一本题之修正案,繁复杂多时,得由大会交特赦委员会,综合整理为各种性质互异、界限分明之案,送还大会,讨论表决。
(三)修正案之讨论及表决
修正案之讨论,与本题同时行之,其表决应先于本题行之。
对本题有两个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时,其讨论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后行之;其表决之次序,应就其与本题旨趣距离最远者,最先付表决,次远者次付表决,依此类推,直至所有修正案尽付表决为止。
多数修正案之一,如获通过,势须否决另一修正案者,该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决。
(四)本题之表决
一项或数项修正案,如获通过,应再将修正后之本题,提付表决。
修正案均被否决时,应将本题提付表决。
(五)分部表决
修正案之各部份,得分别付表决。
修正案经分部表决后,应将通过之各部份,纳入原案,提付表决。
修正案之各部份,均经否决者,该修正案视为整个被否决。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与范围与甲式同。
第五十二条(修正动议之接纳)
修正动议,得由原动议人自动接纳,经接纳后之修正动议成为原动议之一部份,应并入原动议中,提付讨论及表决,毋须分别处理,出席人有反对接纳者,仍应提付讨论及表决。
第五十三条(关于人选款项时间数字等之提出及改拟)
关于人选、款项、时间、数字等,依提出之先后顺序,依次表决至通过其一为止。
第五十四条(不得修正之事项)
下列各款不得修正: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申诉动议。
(五)散会动议。
(六)休息动议。
(七)搁置动议。
(八)抽出动议。
(九)停止讨论动议。
(十)无期延期动议。
(十一)收回动议。
(十二)复议动议。
(十三)取销动议。
(十四)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份之动议。
(十五)讨论方式动议。
(十六)表决方式动议。
捌、表决
第五十五条(表决之方式)
表决应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异议时,应征议场多数之意见决定之:
(一)举手表决。(或用机械表决)
(二)起立表决。
(三)正反两方分立表决。
(四)唱名表决。唱名表决之方式,如经出席人提议,并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赞同,即应采用。出席人应名时,应起立答应「赞成」、「反对」或「弃权」。如未应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决。
前项第五款,除对人之表决应采无记名投票外,对事之表决,以记名投票表示负责为原则。
第五十六条(通过与无异议认可)
(一)通过 以表决之方式,获得多数之赞同者。
(二)无异议认可 第六十条所列之事项,得由主席征询议场有无异议,稍待,如无异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仍需提附讨论及表决,但经主席征询无异议并已宣布认可后,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无异议认可之效力与表决通过同。
第五十七条(两面俱呈)
表决应就赞成与反对两面俱呈,并由主席宣布其结果。
第五十八条(可决与否决)
表决除本规范及各种会议另有规定外,以获参加表决之多数为可决,可否同数时,如主席不参与表决,为否决。
参加表决人数之计算,以表示可、否两种意见为准。如以投票方式表决,空白及废票不予计算。
第五十九条(表决之特定额数)
下列各款,须分别达到其特定数额,方为可决:
(一)须得参加表决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赞同者:
甲、关于变更团体宗旨或目的之表决。
乙、关于团体解散之表决。
(二)须得参加表决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赞同者:
甲、关于修改团体组织或议事规则之表决。
乙、关于罢免会员之表决。
丙、关于处分团体财产之表决。
丁、关于已通过议事程序变更之表决。
戊、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之表决。
己、停止讨论动议之表决。
第六十条(无异议认可之事项)
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征询全体出席人意见,如无异议,即为认可,如有异议,仍应提付讨论及表决:
(一)宣读会议程序。
(二)宣读前次会议记录。
(三)依照预定时间宣布散会或休息。
(四)例行之报告。
第五十八条所定以获参加表决之多数为可决之议案,得比照前项规定以征询无异议方式行之,但主动议,及修正动议,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重行表决)
出席人对表决结果,发生疑问时,得提出权宜问题,经主席认可,重行表决,但以一次为限。
玖、付委及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议案之付委)
议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经大会决议,交付委员会处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决者,应一并付委办理。
议案内容,包括数种不同性质者,得分交数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委员会之种类)
委员会之种类如下:
(一)常设委员会
永久性之议事机关,得置各种常设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得定期举行改选。
(二)特设委员会
各种会议,对特种案件,得特设委员会处理之,于该案件处理完竣后、委员会因任务终了,而当然结束。
(三)全体委员会
各种会议于审查重要案件时,为使出席人均有畅所欲言之机会,及尽可能获得大多数或全体一致之见解,得以出席人全体,举行全体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于该案审查完毕,即行结束。
(四)综合委员会
永久性之议事机关,或大规模之会议,得设综合委员会,处理有关大会会务之重大问题或事件,建议大会采纳之。
第六十四条(委员之产生)
委员会之委员,除有特别规定外,由大会推选之,或由大会授权主席指定,提经大会同意之。
第六十五条(委员会召集人及主席)
委员会之召集人,由大会推定或由委员会委员互选,或由大会主席指定之。
委员会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于委员会开会时,由委员互选之。
全体委员会开会时,应另推选主席,原大会主席,应暂行退位,俟全体委员会结束,大会复开时,再行复位。
第六十六条(委员会之议事及表决)
委员会之议事,应遵守一般会议规则,但不受发言次数之限制。
委员会之表决,除有特别规定外,以获出席人过半数者为可决。
第六十七条(邀请列席人员)
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就所议事项提供书面报告或意见,并予列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付委案件之处理)
委员会对付委案件,得予增删修正,但委员会对全案认为无修正必要时,得以原案送还大会,并叙明其理由。
委员会之讨论程序,准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对委员会之指示)
议案付委时,得由大会附加各项原则性之指示,交由委员会遵照办理。
第七十条(名称不得修正)
委员会对付委案件之名称,不得修正。但认为确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会建议之。
第七十一条(不得修改原件)
委员会审查案件时,应另作记录,不得就原件增删修改。
第七十二条(委员会之报告及少数异见之报告)
付委案件办竣后,应将结果向大会提出报告,委员会中有少数异见者,得另提少数异见之报告,以供大会参考。
第七十三条(委员于大会发言之限制)
委员于大会讨论委员会之报告或少数异见之报告时,除预先在委员会声明保留发言权者外,不得为与委员会报告相反之发言。
第七十四条(报告之解释)
委员会主席或报告人,为解释委员会之报告,得优先发言。
第七十五条(重行付委)
大会对委员会之报告,得予采纳修正或不予采纳,并得将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员会,或另行指定委员组织委员会重行审查。
第七十六条(不得对外公布报告)
委员会非经大会许可,不得对外公布其报告。
第七十七条(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员会对付委案件延不处理时,得经大会出席人之提议并获参加表决之多数通过,将该案抽出,另行组织委员会审查或由大会径行处理之。
拾、复议及重提
第七十八条(提请复议之理由)
议案经表决通过否决后,如因情势变迁或有新资料发现而认为原决议案确有重加研讨之必要时,得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复议。
第七十九条(提请复议之条件)
决议案之复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决议案尚未着手执行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理由者。
(三)需提出于同次会或同一会期之下次会,提出于同次会,须有他事相间,提出于下次会,需证明提出人系属于原决议案之得胜方面者,如不能证明,应得议决该案之会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议,并列入再下次会议议事日程。
前款附议人数,如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复议动议之讨论)
复议动议之讨论,须需原决议案有无复议之必要发言,其正反两方之发言,各不得超过两人。
第八十一条(不得再为复议)
复议动议经否决后,对同一决议案,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
第八十二条(不得复议之事项)
下列各款不得复议:
(一)权宜问题。
(二)秩序问题。
(三)会议询问。
(四)散会动议之表决。
(五)休息动议之表决。
(六)搁置动议之表决。
(七)抽出动议之表决。
(八)停止讨论动议之表决。
(九)分开动议之表决。
(十)收回动议之表决。
(十一)复议动议之表决。
(十二)取消动议之表决。
(十三)预定议程动议之表决。
(十四)变更议程动议之表决。
(十五)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之表决。
(十六)讨论方式动议之表决。
(十七)表决方式动议之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提)
下列动议如被否决,于议事情况改变后,可以重提:
(一)权宜问题。
(二)散会动议。
(三)休息动议。
(四)搁置动议。
(五)抽出动议。
(六)停止讨论动议。
(七)延期讨论动议。
(八)付委动议。
(九)收回动议。
(十)预定议程动议。
拾壹、权宜问题、秩序问题及申诉
第八十四条(权宜问题)
对于议场偶发之紧急事件,足以影响议场全体或个人权利者,得提出权宜问题。(例如:议场发生喧扰,妨碍出席人之听觉,出席人得提请主席制止是。)
第八十五条(秩序问题)
对于议题进行中发生之错误,或其它事件,足以破坏议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问题。(例如:发言超出议题范围,出席人得请求主席纠正是。)
第八十六条(处理之顺序)
权宜问题之顺序,最为优先,秩序问题次于权宜问题,而先于其它各种动议。
第八十七条(裁定及申诉)
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之当否,不经讨论,由主席径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诉。
申诉须有附议,始得成立。
第八十八条(申诉之表决)
申诉之表决可否同数时,维持主席之裁定。
拾贰、选举
第八十九条(选举之方式)
选举之方式,分为下列两种:
(一)举手选举。
(二)投票选举。
第九十条(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会员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平等。
第九十一条(选举之程序)
选举之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选举之名称、职位、应选出之名额及选举办法。
(二)办理候选人之提名,但另有规定或决议时,得省略之。
(三)推定办理选举人员。
(四)选举。
(五)开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九十二条(办理选举人员)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设发票员、唱票及记票员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九十三条(候选人提名)
选举得先举行候选人提名,其办法如下:
(一)由会众签署提名。每一候选人所需之签署人数,以达会众十分之一为原则。
(二)由大会选举提名委员若干人,组织提名委员会推荐之。
(三)由议场临时提出而有附议者。
候选人提名之方法,名额由大会决定。其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者,选举人得于名单之外,自行择定人选投票。
第九十四条(单记法、连记法及限制连记法)
选举得采单记法、连记法或限制连记法。除各该会议另有规定外,一次选举名额在二名以上者以采连记法为原则;在三名以上者,得采限制连记法,其连记额数以应选出人总额之过半数为原则。
第九十五条(选举之当选)
选举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如各该会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选举名额及候选人均唯一人选举)
选举名额及候选人均为一人时,仍应投票或举手表决。前项投票或举手表决,应就赞成与反对两面行之,如反对者为多数,应另提候选人,重新选举。当选额数另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举行投票时,应以记「○」表示赞成,记「X」表示反对。
第九十七条(开票及宣布结果)
选举完毕,应立即当场开票,并由主席宣布其结果。
拾参、其它
第九十八条(另定议事规则)
各种会议得就实际需要,在不抵触本规范之范围内,得另定议事规则施行之。
第九十九条(未规定事项)
本规范未规定事项,依国父民权初步之规定。
第一百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公布日期施行。
附 会议规范修正说明
查会议规范于民国四十三年五月间公布试行,迄今已有十一年多,固定的条文,难以适应日益进步之社会,诚为必然。本部为使该规范更臻于完备,遂根据各机关试行经验及反映意见,并参酌欧美最新议事规则,予以修正,用以改进议事秩序,提高议事效率,以收「固结人心,纠合群力」之功效。谨将修正要点说明如次:
一、就节省会议时间而言:
目前各种会议最大的缺点是流会及中途散会,揆其原因,一为会员迟到,缺席,一为会员中途离席。故针对此种现象,加以修正,以资补救。
关于开会时不足额问题之处理,原规范第五条规定,必须连续三次影响成会者,后补人始能依次递补;而此次修正,在第一次不足额影响成会时,即可依次递补,使其易于达到开会额数,自可减少流会情事之时常发生。
原规范第七条规定,会议进行中,如果发生缺额问题,出席人得提出额数问题,经主席清查在场人数,如不足额,即应宣布散会。根据该条规定,于是少数人为了抵制某一议案,中途退席,使其发生缺额,然后提出额数问题,迫使主席不得不宣布散会,从而阻挠议案之表决;而修正后规定,倘遇上述现象,主席可以宣布散会,亦可宣布改开谈话会,在谈话会中,如已足开会额数时,应续进行会议。如主席宣布改开谈话会,一方面可使留在会场之会员仍可对讨论之议案,交换意见;另一方面,在谈话会中,会员可能逐渐增加,达到开会额数,继续进行会议,表决议案,又可使少数捣乱者,不致贸然离席,中途散会之现象,亦将因此减少。
复次,原规范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宣读,并应征询会众之更正意见。此种规定,无非在避免会议纪录之错误遗漏,但此种宣读,也无疑的消耗甚多开会时间。此次修正,在第十一条明定,各该会议,得设置纪录委员会,专司核对记录事宜,如有异议,始向大会提出报告。同时又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各该会议如已设置纪录委员会者,宣读上次会议纪录事宜,即可省略。将核对纪录一事,授权纪录委员会处理,得以节省开会时间。
二、就动议分类而言:
原规范第卅条,将动议区分为主动议、附属动议及独立动议。前两者之区分虽无不当,但列于独立动议中之很多动议,如收回动议、分开动议等皆无独立之性质,不得单独提出,故参酌美国议会法标准典范重行分类,将动议区分为主动议、附属动议及偶发动议。主动议内又区分两种,一为一般主动议,一为特别主动议。前者即原规范之主动议,而后者则包括原独立动议中有独立性质之动议---复议动议、取销动议、抽出动议及预定议程动议。而原独立动议中之无独立性质之动议---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收回动议、分开动议、申诉动议、变更议程动议、暂时停止实施议事规则一部之动议、讨论方式动议及表决方式动议,因皆属偶发问题,故定名为偶发动议。
三、就避免纷扰而言:
原规范第二条第二项:「列席人有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及申诉之权利。」此项规定之目的,在保障列席人之权利,殊不知列席人提出之权宜问题或秩序问题,必须经由主席之裁定,主席对此项裁定即使有利于列席人,但不能阻止出席人之申诉,最后仍须诉诸于会众,如会众表决推翻主席之裁定,其列席人之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此项规定,不仅不能发挥保障列席人之作用,且因亦此种权宜问题或秩序问题之提出,以及申诉动议之辩论,徒增会议之纷扰,非特无益,反而有害,故予删去。
四、就简化条文而言:
关于主席之表决权,原规范第十九条及五十五条,均有规定,似嫌重复,故将第五十五条删去。关于选举在会议程序中之次序,原规范第八条已有规定,故将八十七条删去。关于常选额数,原规范第九十二、九十四及九十六条,亦均有论及,新规范并为一条(第九十五条)。
附属动议优先级及运用,有互相关联之性质,原规范分列于第卅九及四十条,新规范并为一条(第卅六条),其目的均在简化条文,切合运用。
五、就补充规定而言:
关于动议究竟需要多少会员附议,原规范无具体规定,各该会议有另外规定者,虽有所依据,但如无另外规定,必将无所遵循,此次修正特于第卅二条规定:「各种会议,对附议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以适应其特殊情况。
再者,一动议被否决后能否重提,亦为一般议事规则所应规定,但原规范付之缺如,此次修正,特于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重提之范围,一方面表示这些动议(权宜问题、散会动议、休息动议、搁置动议、抽出动议、停止讨论动议、延期讨论动议、付委动议、收回动议及预定议程动议)在议事情况改变后、可以重提;另一方面亦表示除这些动议外,其它动议是不能重提的,用示限制,藉免滥提动议,阻挠会议之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