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媒体如何防止网络侵权

作者: 阮一峰

日期: 2009年2月26日

年底,山东的《青年记者》杂志向我约稿,要我写一点对版权制度的介绍。

我正好对这个问题有想法,就答应了。最近,文章发表了,我把它贴在下面。

实际上,在这篇文章中,我主要想谈的是"拔网线"的问题。正如我以前指出的,"拔网线"在中国是合法的。我曾经对这种粗暴的做法,感到不满和无可奈何,但是现在我改变了想法。既然这种行为是合法的,那我们就应该多多利用它,多找机会去拔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的网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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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媒体如何防止网络侵权

阮一峰 / 2008-12-19

网络侵权无疑是传统媒体最头痛的问题之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的精彩报道,一转眼就被盗用或转贴,成为网络上的免费内容,不仅得不到任何经济收益,反而还会影响平面出版物的销售。互联网简直成了传统媒体眼中又爱又恨的双刃剑,一方面,扩大自身的影响离不开使用网络,另一方面,传统媒体在网络技术上的弱势地位,使得对网络的使用,更多的时候只会给自身带来伤害,而不是收益。

那么,传统媒体怎样做,才能最有效地防止网络侵权呢?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提供一些防止侵权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做法。

对于网络的一些基本认识

在讨论具体问题前,有一些对于网络的基本认识,是媒体人应该具备的,也是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首先,网络侵权很难用技术手段完全防止。互联网从一开始,就被设计成一个开放的体系,为传播信息提供最大的方便。在互联网上发布、复制和传播信息的成本接近于零,而管理、监督和审查互联网的成本非常高。互联网的这种特性,造成了任何的反复制技术都很难彻底有效,或者说至少在经济上不合算。一个例子是,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曾经要求,网上销售的所有数字音乐都加入版权管理系统DRM,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识别,防止非法复制。但是,这样做增加了消费者使用上的麻烦,并且由于实施成本太高、以及破解方法不断被发现,DRM已经出现难以为继的局面。最终,全球三大唱片公司不得不决定,放弃版权保护技术,销售不带有任何反复制技术的数字音乐。

其次,防止网络侵权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这正是目前许多国际反盗版组织的做法,用法律的力量对抗盗版。美国电影协会MPAA,不断在世界各地起诉,已经迫使许多以分享电影为主的BT下载网站关门。比如,一度流行的BT资源网站TorrentSpy被美国一家地方法院,判决支付1.1亿美元的罚款,不得不永久关门。

最后,防止网络侵权不等于拒绝网络。互联网日益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已经成为主流信息传播平台。不善于利用网络宣传自己、将网络视为"洪水猛兽"的媒体,一定会在信息时代中被淘汰。这一次的美国大选,就体现了网络的力量。当选总统奥巴马在选举中大量使用互联网,他的网站是所有候选人中制作最精良的。他的竞选团队甚至还在网络游戏中,扮演虚拟角色拉票,尽最大可能将他推销到每一个互联网用户面前。因此,有人称奥巴马的胜利,也是web 2.0的胜利。

版权声明不可少

很多传统媒体往往会犯一个错误,认为只要有了自己的网站,把内容放上网,就等于达到了信息化的目的。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从法律上来说,在网站上发布自己拥有版权的材料,就等于向非特定对象 ----也就是访问者----发出了要约。没有权利和义务说明的要约是不完整的,因此必须在网页上同时放置权利和义务说明,让访问者看到,如果想要使用版权内容,就必须遵守这些权利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通俗地说,版权声明就是版权内容的使用许可证,是防止网络侵权的第一步。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很可惜,很多媒体都忽视了这一点,或者只是象征性地放上"版权所有"四个字,没有认真对待。

一个充分的版权声明,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点内容:

1) 声明自己是版权材料的著作权人。

2) 使用条款,即访问者可以如何使用版权材料。如果允许转载,往往会要求附上原网站的链接和出处。如果不允许转载,就应该加一个警告,警示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3) 获知详细信息和联系未尽事项的方式。

比如,《纽约时报》的网站上,每一页都附有版权说明的链接。明确写道:

"本站上的所有内容都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没有纽约时报公司事前的书面准许,不得复制、散发、传播、展示、出版或广播。你不得在内容的复制件上,更改或删除任何商标、版权标识或其他说明条款。但是,你可以从纽约时报网站上,下载或打印内容,供个人的非商业目的使用。"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即使有版权声明,但是很多访问者往往并不遵守,依然会用转载或其他方式,盗用版权材料。这个时候,就需要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旦发现网络侵权,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对侵权材料进行公证后,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支持侵权认定,也就是说原告会胜诉。

但是,这一类的网络著作权诉讼,在实际中往往很难操作。原因主要有三个。

1) 难以认定被告。许多网站的实际所有者都是隐蔽的,很多情况下不是法人,而是自然人,身份无法查实。有些网站的服务器放在境外,就更难以查清了。如果无法确定被告,就无法提起诉讼。

2)难以认定侵权金额。通常情况下,侵权网站不是通过出售盗版内容获利,而是提供免费的在线阅读或下载,然后通过网络广告或其他方式获利。或者,有些侵权网站根本就是非营利性的,不存在获利。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表明侵权网站直接出售盗版材料,获利金额也不易查到,因为网络支付有多种方式,而且大多使用个人账户,取证很困难。总之,无论是侵权金额,还是网站的访问量,原告都难以得到准确数字。所以,就算法院最后判定被告赔偿,金额往往也不会很高。

3)网站所有者的抗辩。很多时候,侵权内容是被张贴或上传到网站的论坛上。这种情况下,网站所有者往往会抗辩,这些内容是由第三方用户提供的,网站管理者事前并不知情,而且在得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采取了删除措施,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认可这种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就是因为存在以上原因,加上诉讼需要花费可观的费用和精力,因此除非对象明确、金额较大、证据确凿,否则向法院提告,就会得不偿失,不是有效制止网络侵权的方法。为什么大多数时候,著作权人对网络侵权感到束手无策,原因就在这里。

那么,除了提起诉讼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更可行的制止侵权的方法?答案是肯定,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两种选择中的第二种。

发出侵权通知书

目前,我国保护网络版权的适用法律,主要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著作权法》和国务院于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后者的规定,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第十四条)

这就是说,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侵权通知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后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第十五条)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侵权通知书上必须包括三方面内容。

1)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等;

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请注意,这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在法律上被视为无效。国家版权局的网站首页上,就有规范格式的《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可供下载,并有详尽的填写说明。使用的时候,只要按规定填写,然后签名或加盖公章即可。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到底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目前,在实务中,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包括三种对象。

1) 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信息的主体,比如大多数由网站主发布内容的网站,典型的就是新闻类的门户网站。

2) 接入服务提供者,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目前在国内就是电信类企业,也就是机房的所有者;

3)网络平台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如电子公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即属此类。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因此,上述的三类主体,都对制止网络侵权负有法律责任。"侵权通知书"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主体送达,也可以同时向三个主体一起送达。根据法律,他们必须立即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

其中,第一类和第三类主体,是网站的实际制作者和所有者。由于前述的原因,有时难以确定他们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侵权通知书"可能无法送达。在这种时候,联系第二类主体----电信类企业的机房----就成了唯一的选择,事实上也是最有效的选择。

因为,网站所在的机房很容易查到。根据网站首页的备案登记号或者IP地址,可以马上确定网站所在的省份,然后你就与该省的通信管理局联系,要求对方提供机房的联系方式。这样,你就可以将"侵权通知书"传真到机房。一旦得到确认,机房就必须采取措施,断开服务器与互联网的连接。网站立刻就会无法访问,这是制止侵权最快捷的方法,通常也会逼得网站所有者马上现身采取措施。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奥组委就是这样维权的。一旦发现侵权内容,立刻通知机房拔掉网线。有的大型网站,就是因为有一个用户上传了侵权内容,导致整个网站下线了2个星期之久。可见这种方法是非常有效的。

搜索引擎是否侵权

如果搜索引擎提供侵权内容的链接,是否也属于侵权?

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目前的法律实践中,通行做法是不将搜索引擎视为侵权的直接责任人,而是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上一部分提到的法律原则,也适用于搜索引擎。

2005 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向百度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结果,百度先后获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国际唱片业协会组织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诉讼诉求,百度不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在搜索引擎中发现侵权内容的链接,著作权人应该向搜索引擎公司发出"侵权通知书",要求删除相关链接。如果后者不作为,就要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完)

留言(5条)

向Google发送传真要求删除索引的侵权内容的方法:
http://www.google.cn/dmca.html
http://www.google.cn/adsense_dmca.html

北京谷歌目前就可以处理,通常3天内就会得到处理,很好用。如果对方持续侵权不改,小站就冒着被全站删除索引及删除(及终身拒绝再次加入)Adsense广告计划帐号的问题。

问题是,有些内容正是通过免费的互联网传播才流行的,一味地依靠传统版权思维未必就是好的。

现在已经有人和网监内外勾结用向对方网站贴不良以及侵权内容的方式打击对手。
现有体制下这种结果是必然的。

怎么没人顶呢??支持下博主

刚刚过了315,两会也刚刚结束,对于网络侵权与维权的问题又被人们所重视。但可悲的是,目前却有家北方国有的汽车企业利用网络在监视员工的电脑终端,监视员工上班时间使用电脑的情况。这难道不是明目张胆的侵权吗?一个历史悠久担负新中国汽车长子荣誉的企业却能做出这样的事情,不能不说是一种对法律的践踏,对人性的淡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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